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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验收

转载: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5-16 浏览量:2592

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管理,充分发挥中央资金效益,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印发的《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水土保持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资金”)安排实施的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工程(以下简称“水土保持工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程坚持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分期规划、按年度实施。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程由地方实施,中央财政给予补助,地方应加大投入。鼓励采取以奖代补、村民自建等方式,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和项目区群众参与工程建设。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实施规划制定、监督检查,并配合财政部开展绩效评价。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工程的组织实施、建设管理、资金监管和检查验收。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六条 水土保持工程前期工作一般分为实施规划和实施方案(初步设计)两个阶段。

  第七条 水利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全国水土保持规划(2015-2030年)》及相关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实施规划。实施规划原则上按照5年实施期编制,明确实施范围、建设任务和有关要求,作为年度中央资金和建设任务安排的依据。

  第八条 实施方案(初步设计)依据实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程规范,按小流域或片区编制。淤地坝(含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工程按单坝编制。各地应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能力的单位编制实施方案(初步设计),设计深度应满足施工要求。

  第九条 实施方案(初步设计)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批,具体审批权限和程序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中型以上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工程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当年安排资金的项目,实施方案(初步设计)应于上一年度12月底前完成审查批复。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财政部、水利部根据《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确定的分配因素,分省切块下达年度中央资金和建设任务清单。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收到下达中央资金文件30日内,将中央资金、建设任务分解落实到项目县,资金分解时应向水土流失严重的贫困地区特别是深度贫困地区倾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中央资金和建设任务规模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项目补助标准。未完成前期工作审查批复的项目不得安排年度投资。

  第十二条 各地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快中央资金预算执行进度。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审计等工作,严禁弄虚作假或截留、挤占、挪用、滞留资金,确保资金使用安全、高效。

  第十四条 中央资金不得用于征地移民、城市景观、财政补助单位人员经费和运转经费、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楼堂馆所建设等支持。县级可按照从严从紧的原则,在中央资金中列支勘测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招标、工程验收等费用,省、市两级不得提取上述费用。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财政部门做好绩效评价有关工作,合理确定绩效目标,加强绩效管理,并落实到工程建设管理全过程。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水土保持工程特点,探索创新工程建设管理方式,鼓励采取以奖代补、村民自建等方式开展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采取以奖代补、村民自建等方式实施的工程,应满足水土保持相关规划、技术标准要求。工程由自愿出资投劳参与水土流失治理的农户、村组集体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业企业等建设主体自主建设。工程完工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严格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及有关政策向建设主体兑现奖补资金。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工程建设技术指导和服务,简化工程建设管理程序,明确工程奖补范围、奖补标准及有关程序等。具体奖补办法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八条 不采取以奖代补、村民自建等方式实施的工程,应参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工程开工前,应明确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资金管理负总责。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招投标有关规定,择优选择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严格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具备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承担淤地坝(含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工程施工监理业务的,应同时具备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和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实行公示制。工程施工前和竣工验收后,项目责任主体应将建设情况在项目区公示,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公示内容主要包括实施范围、建设地点、建设内容、资金使用、管护主体等。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公示的监督和指导,并按照职责权限,对公示过程中反映的问题认真调查核实,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实施方案(初步设计)一经批复,应严格执行。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履行变更审批手续。对建设地点、建设内容、投资规模、措施类别等发生重大变更的,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对建设地点、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和治理面积不发生重大变化,仅对措施内部组成、林草品种等进行调整,且不降低工程质量、效益的一般性变更,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地应严格遵守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管控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的潜在风险。各地应加强对淤地坝、蓄水池等工程施工现场的质量巡视和隐患排查,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示标牌,对淤地坝(含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在建工程,在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工程度汛安全。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设计、施工、监理等市场主体的监管。严肃查处出借借用资质、围标串标、转包、违法分包、行贿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市场主体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列入水利建设市场黑名单,并通过水利建设市场监管平台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五条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全国水土保持信息管理系统应用,及时将项目前期审批、投资计划、资金管理、招投标、任务完成、检查验收等情况录入系统,并对录入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应根据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保存有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成后应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和有关规定程序与要求及时组织验收。本年度工程原则上应在次年9月底前完成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落实管护主体和责任。各地可在地方投资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管护经费,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

  第二十九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次年1月15日前,向水利部报送本年度水土保持工程实施情况总结报告,抄送有关流域管理机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并建立逐级督查制度。水利部组织流域管理机构每年对工程建设管理情况开展督查。—督查采取“四不两直”方式进行,随机抽取项目县和具体项目。督查内容主要包括前期工作、计划执行、资金管理、建设管理、质量安全等。督查应利用无人机、移动终端等信息化手段,核查工程完成的数量和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一条 建立督查问责机制。对督查发现的问题,应按要求及时整改,对问题严重或整改落实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采取通报、约谈等方式进行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水保〔2013〕4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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