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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省发改委审批、核准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发改法规〔2013〕1173号)

发布时间:2020-05-22 浏览量:2136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省发改委审批、核准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发改法规〔20131173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部属行政单位、省部属事业单位、省部属企业单位:

为建立和规范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投资〔20122492号)要求,我委制定了《省发改委审批、核准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按照执行。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31216

省发改委审批、核准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项目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保证项目稳步实施、平安推进,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投资〔2012249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必须贯彻“属地管理、政府负责”的原则,按照应评尽评、全面客观、查防并重、统筹兼顾的基本要求实施。

第三条 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在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工作时,应当自行或委托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调查分析,征询属地群众相关意见,查找并列出风险点、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及影响程度,提出防范和化解风险的方案措施,提出采取相关措施后的社会稳定风险等级建议。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应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的重要内容并设独立篇章。

第四条 涉及下列领域或情形的项目,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编制评估报告:

1.易发生社会不稳定问题的重点领域建设项目:

农水:中型水库、死亡动物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三级以上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等项目。

交通:机场、铁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水运等涉及土地征用与房屋拆迁较大的项目。

城建环保:城市快速路、垃圾填埋与焚烧、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处置等项目。

能源: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配套项目)、城市天然气门站、加气母站、城市社区附近的煤电和燃煤热电联产等项目。

社会: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传染病医院,以及涉及发射功率在10KW以上的中波广播信号发射设施和发射功率在1KW以上的电视信号发射设施、通信发射设施等项目。

产业:水泥、化学原料药、精细化工、重大矿产资源开发等项目。

2.在项目规划选址、环评公示阶段,参与群众反对率高于20%,或者群众环境信访情况需列入一级、二级、三级环境信访预警信息管理的项目。

3.其他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项目。

第五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主要内容为项目建设实施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各方面意见及其采纳情况,风险评估结论和对策建议,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第六条 项目社会稳定风险等级分为三级:

高风险:大部分群众对项目有意见、反应特别强烈,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

中风险:部分群众对项目有意见、反应强烈,可能引发矛盾冲突;

低风险:多数群众理解支持但少部分人对项目有意见,通过有效工作可防范和化解矛盾。

第七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行重心下移,原则上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单位作为评估主体。

1.市、县(市、区)、国家级开发区报送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单位作为评估主体。涉及选址跨市、县(市、区)的项目或者社会、环境等不利影响跨市、县(市、区)的项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作为评估主体,由其指定有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对各自辖区范围内的项目建设部分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汇总。

2.省级有关部门(单位)、省属企业、中央单位(企业)驻浙机构报送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单位作为评估主体。项目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做好项目社会稳定风险防范化解工作。

第八条 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单位作为评估主体组织对项目单位做出的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开展评估论证,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公示、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分析判断并确定风险等级,提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评估主体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相应能力且具有工程咨询甲级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按相关要求,对项目单位作出的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开展评估论证,提出评估报告,但不发生评估责任的转移。评估主体应做好跟踪指导、督促检查工作,确保评估实效。评估主体须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抄送同级党委维稳办。由政府负责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保障。

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咨询工作。

第九条 省级有关部门(单位)、省属企业、中央单位(企业)驻浙机构、市、县(市、区)、国家级开发区在向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的申报文件中,对列入评估范围的项目,应当包含对该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意见,并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对设区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项目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送单位不需出具评估意见。

第十条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在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评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可以根据情况在咨询评估委托书中要求对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报告提出咨询意见。评估咨询必须在项目审批、核准的规定时限内完成,不另行延长规定时间。

第十一条 评估主体作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以及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出具的对评估报告的意见是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项目的重要依据。评估报告认为项目存在低风险但有可靠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的,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审批、核准,并应在项目批复文件中对有关方面提出落实风险防范、化解措施的要求。评估报告认为项目存在高风险或者中风险的,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暂缓或不予审批、核准。其中,对中风险项目,待优化调整方案、采取有效的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后,风险等级调为低风险的,可以审批、核准。

由多个评估主体进行评估的同一项目,其中只要有一个评估主体认为本辖区范围内建设内容存在高风险或中风险的,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暂缓或不予审批、核准。

第十二条 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作出批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或者重大损失等后果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编制机构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分析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导致审批(核准)部门做出错误结论的,依法追究单位和直接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评估主体或其委托的咨询机构作出错误的评估结果导致决策失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给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或者重大损失等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应做好社会稳定风险分析与跟踪监测管理,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社会不稳定因素,应当及时向评估主体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做好社会稳定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给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或者重大损失等后果的,应当追究项目单位和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

第十七条 核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投资〔20122492号)执行。

第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可参照国家和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地区重大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负责解释。自20141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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