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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水影响评价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发布时间:2020-05-07 浏览量:1772

(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2、《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导则》(试行)(水利部办建管〔2004〕109号)第6项 防洪综合评价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所在河段的防洪任务与防洪要求、防洪工程与河道整治工程布局及其他国民经济设施的分布情况等,以及河道演变分析成果、防洪评价计算或试验研究结果,对建设项目的防洪影响进行综合评价。防洪综合评价的主要内容有:a)项目建设与有关规划的关系及影响分析;b)项目建设是否符合防洪防凌标准、有关技术和管理要求;c)项目建设对河道泄洪的影响分析;d)项目建设对河势稳定的影响分析;e)项目建设对堤防、护岸及其他水利工程和设施的影响分析;f )项目建设对防汛抢险的影响分析;g)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h)项目建设对第三人合法水事权益的影响分析”。

3、水利部《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4、湖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实施<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细则》的通知(鄂水利规科函〔2012〕1231号)

(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 

2、《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导则》(试行)(水利部办建管〔2004〕109号)第6项 防洪综合评价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所在河段的防洪任务与防洪要求、防洪工程与河道整治工程布局及其他国民经济设施的分布情况等,以及河道演变分析成果、防洪评价计算或试验研究结果,对建设项目的防洪影响进行综合评价。防洪综合评价的主要内容有:a)项目建设与有关规划的关系及影响分析;b)项目建设是否符合防洪防凌标准、有关技术和管理要求;c)项目建设对河道泄洪的影响分析;d)项目建设对河势稳定的影响分析;e)项目建设对堤防、护岸及其他水利工程和设施的影响分析;f )项目建设对防汛抢险的影响分析;g)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h)项目建设对第三人合法水事权益的影响分析”。 

3、《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利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鄂政办发〔2009〕121号)第二项第(六)子项规定:“负责防治水旱灾害,承担省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具体工作。组织、协调、监督、指挥全省防汛抗旱工作,对重要江河湖泊和跨市(州)水工程实施防汛抗旱调度和应急水量调度,编制湖北省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指导水利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管理工作”。

4、《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68号)第282项:“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批”。

(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九条:……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七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第十一条规定:“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堤防专管机构初审,按照管理权限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其中涉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还需就有关航道的事项事先征得航道主管部门的同意”。

5、《湖北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3号)第八条规定:“在水域、洲滩、堤身和禁脚地范围内埋设缆线、管道,修建桥梁、码头、渡口、道路以及通航设施等,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审查同意;”第十条规定:“修建港口、码头或进行其他活动,不得随意扩占岸线。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占的,应报经有审批权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专门管理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会同其他部门共同批准)”。

6、《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第六条规定:“河道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主要内容为:(1)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对规划实施有何影响;(2)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3)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3)是否妨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5)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的影响;(6)是否妨碍防汛抢险;(7)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8)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9)是否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协议”。 7、《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利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鄂政办发〔2009〕121号)第二项第(九)子项规定:“指导、组织全省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主管全省河道、水库、湖泊、分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水利工作,指导省内江河湖库的治理和开发,指导、组织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组织实施具有控制性的或跨市(州)及跨流域的重要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负责全省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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