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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规范

《水土保持监测成果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0-05-14 浏览量:1779

水土保持监测成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与规范水土保持监测成果的全过程管理,充分发挥监测在水土保持中的基础支撑作用,依据水土保持法及相关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水土流失调查与动态监测、观测点监测、监管重点对象监测、案件办理监测、水土流失事件监测及区域生产建设活动监管监测等成果的管理。

  水土流失调查指定期开展的全国和省级水土流失调查。

  动态监测指以行政区域或重点区域为对象,按年度开展的水土流失变化监测。

  观测点监测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或认定的各类水土保持观测点的监测。

  监管重点对象监测指根据管理需要,针对某一生产建设项目或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开展的监测。

  案件办理监测指对水土流失违法事实认定的监测。

  水土流失事件监测指针对重大自然灾害造成的水土流失及危害监测。

  区域生产建设活动监管监测指根据需要对某一区域生产建设活动水土保持开展的合法合规判别监测。

  第三条  监测成果按照统一标准、分级负责、规范有序、强化应用的原则管理。

第二章  监测管理与实施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测组织和成果管理,主要包括:

  (一)确定监测目标任务;

  (二)制订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三)负责监测组织实施及监督检查;

  (四)负责监测成果的审查、报送、发布和应用;

  (五)负责监测机构能力建设。

  第五条  监测机构承担监测实施和成果技术管理,主要包括:

  (一)负责监测实施及成果整编、汇总、报送和保管;

  (二)负责监测成果的质量控制与审核;

  (三)负责对下级监测机构监测实施、成果管理等工作的技术指导;

  (四)承担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监测成果技术服务工作。

  各类监测工作应由监测机构承担,其中区域生产建设活动监管监测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第三方开展。

  第六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土流失调查与动态监测、全国或重点区域生产建设活动监管监测,重大案件办理和水土流失事件监测的组织实施;流域管理机构承担动态监测、监管重点对象监测、案件办理监测、水土流失事件监测和区域生产建设活动监管监测,以及国家级观测点监测运行管理。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水土流失调查与动态监测、监管重点对象监测、案件办理监测、水土流失事件监测及区域生产建设活动监管监测的组织实施,负责本辖区除国家级外的观测点监测运行管理。

  第七条  监测实施应当遵守水土保持监测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监测成果准确、完整。

  第八条  全国水土流失调查定期开展,省级水土流失调查可在全国水土流失调查的基础上根据需求增加频次;动态监测每年开展一次;观测点监测基于日常观测技术要求进行;监管重点对象监测、区域生产建设活动监管监测根据管理需要确定的任务开展;案件查处监测根据需求开展,水土流失事件监测应及时开展。

  第九条  监测应当采用可靠的设施设备和有效的技术手段。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正常运行。

  观测点监测应积极推广采用自动化设备,观测点监测以外的区域性监测应当采用现势性强、精度及同步性满足要求的遥感影像。

  第十条  监测机构应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体系,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应按照监测数据生产流程建立监测质量责任制,对监测数据实行全过程质量控制。

第三章  成果审查与报送

  第十一条  按照分级管理职责对区域性监测成果进行审查,重点审查成果的合理性、合规性和完整性。

  第十二条  全国水土流失调查成果由水利部负责审查;省级水土流失调查成果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动态监测和区域生产建设活动监管监测成果由组织开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其他监测成果由监测机构按程序和要求及时报送相应流域管理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经审查后的各类监测成果按有关规定报水利部水土保持监测中心,统一或分级录入全国水土保持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监测机构报送的成果主要包括:

  (一)水土流失调查和动态监测成果包括监测数据、分析评价报告及图件。

  (二)观测点监测成果包括整汇编后的数据。

  (三)监管重点对象监测、案件办理监测和水土流失事件监测成果包括监测数据、报告、图件及影像资料。

  监测机构或承担监测技术服务单位报送的区域生产建设活动监管监测成果包括疑似违法违规的项目清单及相应的位置和影像资料等。

第四章  成果发布与应用

  第十四条  水土流失调查和动态监测成果由组织开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和程序发布。

  省级水土流失调查成果发布前报水利部备案。省级动态监测发布成果应与全国动态监测成果相一致。

  第十五条  监测成果可通过公告、公报、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发布。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水土流失调查和动态监测成果应用于水土保持政策制定、规划编制、考核评估等工作;区域生产建设活动监管监测、监管重点对象监测、案件办理监测成果应及时应用于生产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和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项目组织实施管理与效益评价等工作;观测点监测成果应及时应用于水土流失调查和动态监测指标因子确定等;水土流失事件监测成果应及时应用于水土流失防治及相关决策。各类监测成果应为科学研究服务。

  第十七条  加强执法共享联动,及时将区域生产建设活动监管监测、监管重点对象监测、案件办理监测成果应用于水土保持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章  成果保管

  第十八条  建立各级统一的监测成果数据库,通过水土保持信息系统进行管理,按权限进行查询、分析、共享和应用。

  第十九条  监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成果接收、归档、查询、备份、数据库及信息系统维护等日常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与政府相关部门之间的监测成果共享机制,完善数据共享技术服务,促进政府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

  第二十一条  涉及监测成果管理各环节的单位与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规定,对涉密监测成果进行保密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监测实施及成果审查、报送、发布、应用与保管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省级水土流失调查成果未经水利部备案、监测成果弄虚作假或损毁丢失、动态监测成果未经审查审核擅自发布等情形,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整改,并视情节进行约谈、通报,按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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